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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发票对当事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证明力

发布日期:2016-9-28  阅读次数:4328
[案情简介]
  临安某纸箱包装厂(卖方)向我县某化工公司(买方)提供包装纸箱,因买方不能足额支付货款,产生了纠纷,卖方委托我所律师代理诉讼。在案件审查时,卖方说明其只能提供增值税发票,无其他证据材料,每次交易的入库单都在交付增值税发票时交还给了对方。在诉讼中,代理律师申请法院调取了税款抵扣资料,并出示了对方曾支付部分货款的汇款凭证,最终,法院支持了卖房的诉讼请求。

[评注]
  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顺庆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为此,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在现实的商业活动中,由于不同交易主体,交易内容,交易习惯,市场环境的情况较为复杂,“先票后款”、“先票后货”的实然状态大量存在,甚至部分纳税人并未发生真实交易而虚开发票的情况也较为普遍,税务机关和有关司法机关实际上不可能对所有违规、甚至违法的行为一 一进行认定和查处。同时,由于税法和合同法调整的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是否依据真实的交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受税收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而非依据合同法进行认定和处分。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能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单独作为交付标的物的证据予以认定,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商业惯例、交易习惯或其他证据来综合加以认定。不论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不能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唯一的证据,都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佐证,或直接证明事实的存在。
编辑:彭浩棋(浙江昌硕律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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