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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隐名股东可否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发布日期:2016-11-2  阅读次数:9882
[案情简介]
  赵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李某想和他人共同成立一家贸易公司,赵某听闻后表示愿意投资,但又不愿意作为公司股东,于是赵某与李某达成书面协议,将其出资挂靠在李某名下,约定按出资比例分红。公司成立后,盈利一直较好,赵某也获得相应分红。但后来,李某因其他债务纠纷,被法院强制执行其在该公司的股权,赵某向法院提出,李某在该公司的部分股权实际为其所有,不应当被列入执行范围。此说法成立吗?

[评注]
  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何杰
  本案中,赵某与李某之间成立的是股权代持关系,即对于代持部分股权,李某是登记股东,也称显名股东(或名义股东、挂名股东),而赵某是隐名股东。双方这种委托他人代持股权的行为,是目前常见的一种商业模式,是合法有效的。但其中的风险,特别是对隐名股东的利益损害风险,也是普遍存在的。该案中显名股东李某因债务纠纷被依法强制执行时,其在工商登记的股权权益,就会作为其个人的额责任财产被强制执行,而赵某此时提出的异议(即案外人执行异议),则不能被支持。因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显名股东是依法进行工商登记的股东,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因此,赵某是否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影响李某的债权人请求对李某的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至于因李某在公司的股权被执行所造成的赵某的损失,赵某只有另行依据双方的股权代持协议,向李某进行主张。
编辑:彭浩棋(浙江昌硕律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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